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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烟政发〔1998〕73号文件精神,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管理,确保公共资金的归集到位,收集合理,管理严谨,使用得当,监督得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是指为启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住宅建安费3%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 第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不得挪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归集。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住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出售住宅时向购房者代收住宅建安费3%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第六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一次性向房管部门交清。 芝罘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商品房出售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市房产交易处代收。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收缴基数,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住宅建安造价具体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在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设专帐管理,并详细记述公共资金归集地域名称、街道门牌及数额。 住宅小区范围内归集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 住宅小区以外归集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用于原有住宅小区的改造、整治和物业管理启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运作。 (一)对拟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拟定整治、改造方案,并提出物业管理启动资金使用计划; (二)会同财政部门对整治、改造方案和启动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 (三)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资金使用计划; (四)拨付资金,组织实施; (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工程验收和审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因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需使用公共资金时,其运作程序同上。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下述使用人具体使用。 (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具体使用,使用情况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改造、整治计划拨付小区管委会具体使用。使用情况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